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倪承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110年度簡字第7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倪承維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倪承維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公然侮辱部分,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過失傷害部分,處拘役10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 王紹承 達成和解,其同意對110年度簡字第703號無條件撤回,不再追究等語等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先前車禍事故而至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過程中雙方又起爭執,被告竟即公然多次以言詞辱罵告訴人,足認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權;被告倪承維並在抓住告訴人衣領時,不慎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兼衡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任職於營造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犯後雖坦認犯罪,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妥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是本案原審判決既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相當,並無失衡之處,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及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前固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惟5年內未曾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第13頁)。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亦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等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生警惕以避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命被告應受3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能與其等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洪珮婷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