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0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告天碁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瑋辰 被告 施宛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被告所負之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碁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天碁公司)前邀同被告蕭瑋辰、施宛廷(下均逕稱其名,並與天碁公司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1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1紙,由天碁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1日至113年10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0.84%)加計3.04%計算(下稱第一筆借款)。天碁公司另於110年6月1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及利率均同第一筆借款(下稱第二筆借款)。依兩造約定,天碁公司任一筆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借款視為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依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天碁公司自110年8月11日即未依約清償本金,第一筆及第二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以存款抵銷後,仍積欠原告1,668萬7,249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蕭瑋辰、施宛廷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2紙、帳欠電腦資料表、催告函及回執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天碁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第一筆借款及第二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蕭瑋辰、施宛廷則均為天碁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