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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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宗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明宗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案經 陳柏元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欄關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數張」之記載
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共3張」,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所騎乘之牌照號碼8HD-187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最近甫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屢次以相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核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電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且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為: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黑色長夾1只,內有證件6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2張及現金1萬4320元,均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21、27、3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有現金1萬0,68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4,320元=1萬0,68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599號被告黃明宗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宗於民國110年9月25日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陳柏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路旁,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後,竊取陳柏元放置於車內之黑色長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00元,內含證件6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2張及現金2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陳柏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陳柏元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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