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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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請人 陳慧女 關係人 張芳宇
張宇樑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國璉 、 李玉俠 之程序監理人,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張國璉、李玉俠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捌拾元,並由關係人張芳宇、張宇樑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 經鈞院 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43號監護宣告事件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國璉、李玉俠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為此,依聲請人個別會談時數、訪談及訪視交通費與撰寫報告等費用計算(詳附件二),請鈞院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3萬6,480元等語。
二、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
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經本院調查,本件程序監理人陳慧女助理教授(即聲請人)經選任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國璉、李玉俠之程序監理人後,於審閱相關卷證資料,並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是以,程序監理人請求報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審酌程序監理人之建議酬金金額,暨考量聲請人審閱相關卷證資料,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國璉、李玉俠及相關人員等進行訪視及約訪,並製作書面報告,付出相當多時間、勞力,暨關係人張芳宇、張宇樑分別同意各負擔程序監理人之酬金二分之一,並有如附件二所示之程序監理人酬金費用明細等情,認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酬金為3萬6,48
0元尚屬適當,裁定如主文。再參以本院裁定由程序監理人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國璉、李玉俠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障其等最佳利益,前述報酬關係人同意前述負擔比例,故本件酬金由關係人張芳宇、張宇樑各負擔1萬8,240元,並應於十日內向本院預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