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惟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惟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惟聯於本院111年1月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李惟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家倫 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之文章內容,即率於公眾可共見共聞之網路平台,以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95號偵查卷第9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307號被告李惟聯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惟聯因在「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見告訴人張家倫以名稱「 伊田徹 」於疫情期間發文鼓吹民眾出遊及按喇叭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3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居所內,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登入其臉書名稱「惟聯李」之帳號後,在其個人塗鴉牆網頁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任意瀏覽之處所,以其所申設、使用之臉書名稱「惟聯李」帳號,在該網頁刊登告訴人鼓吹民眾出遊及按喇叭之文章、留言及告訴人臉書個人頁面,並發表「這畜生不給大家看一下真的不行」之言論而辱罵李惟聯,足以貶損其名譽、人格。
二、案經張家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意旨略以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惟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發文侮辱告訴人張家倫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被告在臉書上發文刊登之文章、留言及臉書個人頁面確實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2、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以「畜生」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3被告個人臉書頁面、被告上開文章翻攝照片。佐證被告涉嫌公然侮辱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惟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以被告發表上開文章中之「這種484要丟去爆料公社讓鄉民私刑一下啊」等文字,另涉有恐嚇罪嫌部分,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表上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張家倫跟伊不是好友,應該看不到伊上開文章等語。經查,稽之上開文字內容,僅有詢問網友是否爆料之意思,尚未具體表示將對告訴人為如何之私刑手段,並未有具體提及或暗示將以如何不法方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狀,應認非屬惡害之通知,且告訴人所指訴本案涉嫌恐嚇之文字係在被告個人臉書頁面,並非被告當面以此等言語向告訴人表達,而告訴人亦自陳:伊確實看不到上開文章,僅因其他人截圖供其閱覽才看到等語,是被告對於上開文章將遭告訴人閱覽並因此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應無法認知,故足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雖有不當,然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且核與恐嚇罪成立要件未符,自不能率以該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果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所發表之文字,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檢察官歐蕙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宗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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