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智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陳智勇」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之行為,已造成二名用路人受有輕傷之實害;被告曾有過失致死經法院諭知緩刑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從事保全業;兼衡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智勇於民國111年7月21日23時至翌(22)日3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迄同日15時40分許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陳智勇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龍江街與撫順二街之路口處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下降,不慎與 簡玉芳 騎乘、附載兒童林○馨(101年出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簡玉芳與林○馨分受有傷害(均尚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警方據報到場,發現陳智勇有散發酒氣,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MG/L)。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簡玉芳警詢中之證述,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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