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啟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啟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10年8月9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援、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脫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療程結束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有數次經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衡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汽車美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011號被告江啟宏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啟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許,因毒品另案,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江啟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所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啟宏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0年7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53184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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