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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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承維
孟慶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承維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孟慶雯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9時3分許」應更正為「9時30分許」;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2人於上揭期間內,先後於調解室內、外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先前車禍事故而至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過程中雙方又起爭執,被告2人竟即公然多次以言詞辱罵告訴人,足認被告2人情緒控管不佳、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權;被告倪承維並在抓住告訴人衣領時,不慎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兼衡被告倪承維前有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孟慶雯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渠 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倪承維、孟慶雯之智識程度各為高職、五專畢業、均自陳任職於營造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2人犯後雖坦認犯罪,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17號被告倪承維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7
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孟慶雯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承維及孟慶雯於民國109年11月4日9時3分許,因車禍案件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板橋調解委員會與 王紹丞 調解,王紹丞之舅舅 王光華 則陪同王紹丞一起參與調解,雙方調解不成,王紹丞情緒激動,隨即拍桌離去,倪承維不滿,亦向門外走出調解室之王紹丞稱,欲報警處理,王紹丞聽聞後,返回調解室對倪承維吼稱,來呀,怕你呀,後孟慶雯爆發口角,倪承維阻擋於2人之間,以免孟慶雯與王紹丞爆發肢體衝突,孟慶雯與王紹丞仍持續口角,孟慶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調解室處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不要臉(台語)之字句辱罵王紹丞,倪承維轉身對孟慶雯說,不要跟他吵,我要對他怎麼樣很容易,甚至連他舅舅都可以解決,不要跟他吵等語,王光華旋即質問倪承維你說什麼,王紹丞情緒激動,亦質問倪承維你講啥洨(台語),同時不斷踹椅子向倪承維示威,倪承維請聞訊而來之工作人員將王紹丞所踹之椅子拿走,亦質問王紹丞你在兇什麼,孟慶雯恐倪承維與王紹丞爆發肢體衝突,上前攔阻倪承維,倪承維掙脫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之字句辱罵王紹丞,其原應注意於抓住王紹丞之衣領時,可能不慎造成王紹丞頸部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情緒激動,疏未注意,上前以雙手抓住王紹丞之衣領,致王紹丞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後為孟慶雯與工作人員拉開至調解室外,仍於門外向王紹丞叫囂並以你他媽的之字句辱罵王紹丞,並於門外向工作人員大聲抱怨,調解委員請王紹丞與王光華簽名離去後,王紹丞與王光華於門外遇見倪承維,因不滿倪承維抱怨,王紹丞遂向倪承維稱,這小
子、這小子,你他媽講話客氣一點啦,雙方在調解室外再度發生口角,雙方不斷相互挑釁,口角衝突間,孟慶雯以:幹、肏你媽的字句辱罵王紹丞,倪承維則以孬種,廢物辱罵王紹丞。嗣警據報後將雙方隔離,雙方始行離去。
二、案經王紹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倪承維及孟慶雯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證人王光華之證詞。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本檢察官110年1月22日之勘驗筆錄。
(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倪承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孟慶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倪承維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倪承維係掐住告訴人脖子,導致告訴人受傷而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被告倪承維否認掐住告訴人之脖子,經本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可知,被告倪承維確係因情緒激動而雙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並非掐住告訴人之脖子而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倪承維應無成立故意傷害之餘地。惟此與前揭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