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帛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帛諺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因金錢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處理,手持美工刀並對於告訴人口出恐嚇言語,行為實屬不該,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其年紀尚輕,因與告訴人之金錢債務糾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亦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犯行,此有本院111年1月11日調解筆錄附卷為證,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使其日後行為更為謹慎,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查,扣案之被告持以恐嚇犯行所用之美工刀1支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65號被告林帛諺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帛諺與 莊千慧 前為男女朋友,因故生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驛德酒店內,向莊千慧恫稱:「不還款的話要用你一根手指頭來底債」、「敢踏出(驛德酒店)的話試試看,有去無回」等言語,並持預藏之美工刀作勢攻擊莊千慧,致莊千慧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莊千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帛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千慧、證人 薛雅云 、證人 蔡禮行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像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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