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28號原告 黃玉郎 被告 蘇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0年度附民字第297號,刑事案號:109年度易字第98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與中古報廢車廠實際進行二手中古報廢車輛之整新出售,且訴外人 張靖亞 (自稱「大江」、「 林家禾 」)及 黃冠元 可預見被告極可能僅係佯以二手中古報廢車輛之整新出售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為從中獲取傭金報酬,仍基於即使被告係從事詐欺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至4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新北市板橋區等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向張靖亞並轉知黃冠元,佯以已找到欲報廢車輛之車主及合作整新之車廠,投資人可先投入一定資金認購車輛,待一段時間(約3至4週)後可從中獲取投入資金之10%至20%不等之報酬(下稱中古車投資訊息),再由張靖亞於108年3、4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107號、康定路18之1號等地,當面向原告及訴外人 鄭朝霞 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對原告及鄭朝霞施用中古車投資訊息之詐術,致原告及鄭朝霞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3月10日交付張靖亞現金9萬元、108年3月17日交付張靖亞現金85,000元、108年3月18日交付張靖亞現金20萬元、108年3月22日以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帳戶(下稱被告帳戶)、108年3月27日交付張靖亞現金11萬元、108年3月30日交付張靖亞現金17萬元、108年3月31日交付張靖亞現金11萬元、108年4月3日以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7萬元至被告帳戶、108年4月3日交付張靖亞現金135,000元,合計原告與鄭朝霞2人共計交付投資款117萬元予被告(其中87萬元係鄭朝霞出資,已由鄭朝霞其另案請求;其餘30萬元則為原告出資)。嗣108年4月底,張靖亞及黃冠元發現被告避不見面,原告亦發覺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原告與訴外人鄭朝霞提供之收據及交易明細擷圖、被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於刑事卷可證(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82號刑事卷,下稱易字卷,卷一第300至304頁、卷二第189、191至197、205、207頁),且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審判中之證述、張靖亞於審判中之證述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二第122至123頁反面;易字卷卷二第101至108頁、卷四第414、418頁),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閱屬實,並有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可憑。又被告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與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所定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亦有本院上開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3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0萬元,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