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振中
王鎧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109年度簡字第63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73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陳振中、王鎧鋒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振中、王鎧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各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振中、王鎧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陳振中、王鎧鋒上訴意旨略以:伊等已經知道錯了,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就原審法院科刑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本案原審量定刑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僅因友人與告訴人有糾紛,竟罔顧告訴人有自由離去協商現場之權利,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強制告訴人留置現場,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均應予以非難,惟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機、前案素行紀錄、暨被告陳振中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無業亦無收入、離婚無須扶養小孩;被告王鎧鋒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監現從事工地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已婚須扶養4歲之小孩等一切情狀,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妥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然其量刑仍難認有何失當之處。是本案原審判決既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所量處之刑與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應屬相當,並無失衡之處,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陳振中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前固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惟5年內未曾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王鎧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至第86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80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洪珮婷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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