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保助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慶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慶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表示因住在嘉義縣東石鄉,上班無法請假,已經將易科罰金的錢準備好了,希望撤銷緩刑宣告等語,顯然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確定在案,於緩刑中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受託執行受刑人之緩刑付保護管束及緩刑所付條件,然受刑人於111年8月4日具狀聲請撤銷緩刑,表示因住在嘉義縣東石鄉,上班無法請假,已經將易科罰金的錢準備好了,希望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從而,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顯然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自亦未能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為相關報告及接受法治教育,且情節重大。本件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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