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共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丁○○二人基於幫助丙○○(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受丙○○之託,在嘉義市○○路歐特屋汽車旅館前丙○○所經營之臭豆腐攤,先由丁○○提供乙○○(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呼叫器號碼與乙○○連繫,再由丙○○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與甲○○後,甲○○隨即搭載丁○○,駕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金冠美保齡球館與 林妍君 會合,丁○○則留在保齡球館處等待,並推由甲○○與林妍君二人共同驅車前往雲林縣莿桐鄉饒平國小,由甲○○將二千元交與林妍君,林妍君則另加上自己所欲購買安非他命二千元合計四千元,向 高棠興 (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購買安非他命二小包,並將其中一包安非他命交與甲○○,再由甲○○與丁○○二人將該包安非他命,帶回嘉義市○○路歐特屋汽車旅館前,丙○○所經營之臭豆腐攤交與丙○○施用,嗣為警於同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鎮十一巷七號丙○○之住所,查獲丙○○施用毒品,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與丁○○坦承不諱,而證人乙○○確係經由被告丁○○所提供之呼叫器號碼連繫,以致促成證人丙○○得以轉輾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以施用等情,此據被告甲○○供承:「八十八年五月底某日::我與丁○○去嘉義市○○路他開的豆腐店找丙○○,丙○○問我是否有『藥』,我說沒有,當場問丁○○是否有認識可拿到安非他命的人,丁○○說有認識一個叫 阿君 的人,就用丙○○的行動電話打呼叫器,就連絡到叫阿君的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四號卷宗第十二頁背面倒數第一行以下)、「(問:當初是否由丁○○先撥電話給乙○○的?)是的。」(本審卷第二十五頁數第三行)等語,並與被告丁○○供述:「甲○○載我去找丙○○,他們二人說什麼話我沒聽到,丙○○問甲○○是否可以買到『藥』,甲○○問我朋友的電話,以丙○○的行動電話連絡到阿君,我向阿君說有朋友要找她,叫她問他們有什麼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四號卷宗第十四頁背面倒數第三行以下)、「我是有與甲○○去找乙○○,然後乙○○與甲○○去買安非他命回來給丙○○,我有承認電話內向乙○○說要撥安非他命給丙○○施用。」(本審卷第二十九頁倒數第三行以下)等語一致。此核與證人丙○○證稱:「(問: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八點左右,甲○○及丁○○有沒有到嘉義市○○路歐特屋汽車旅館你所經營的臭豆腐攤?)有。」、「(當時你有沒有向甲○○循(詢)問何處可以買到安非他命?)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0三號刑事卷宗第一百零六頁第三行至第七行)、「(問:是不是丁○○打電話給林妍君的?)我是問甲○○有沒有安非他命,甲○○說「木仔」(丁○○)你那邊是不是有一位客人有安非他命,丁○○扣機給林妍君的,林妍君回機是由我聽的::」(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卷宗第一零七頁倒數第一行以下)、證人林妍君證述:「(問: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在本組供述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二十時,在嘉義市○○路歐特屋汽車旅館前臭豆腐店,以新台幣二千元一包安非他命販賣給綽號蟑螂丙○○的,安非他命係向你所購買,現你二人當面指證是否有此事?過程如何請詳述?)確實有此事,該安非他命是我替甲○○去購買再由甲○○轉交給綽號『蟑螂』的。過程是年5月日下午丁○○打我呼叫器0000000000留綽號『蟑螂』的大哥大電話,我回電時是丁○○接聽,他說甲○○有位朋友綽號「蟑螂」現要購買安非他命吸食問我有沒有門路可以替他購買,我說可以,丁○○就把電話交給欲購買(安非他命之)蟑螂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七號卷宗第三十六頁倒數第二行以下)等語相符,是被告甲○○、丁○○二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證人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其收受被告甲○○、丁○○所交付之安非他命一包後,將該包安非他命分成之二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係安非他命,合計淨重0‧四八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等情,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陸(一)字第8902758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卷宗第一零四頁),而證人丙○○確因被告甲○○、丁○○幫助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處分書一件附卷佐證(本院前揭卷宗第一百頁),足見被告所交付者,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丁○○二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丁○○對於證人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以物質上取得之便利,使丙○○得以施用安非他命,核渠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罪名。被告甲○○二人幫助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所為,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公訴人當庭求處被告二人從輕量處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二人並無不利,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