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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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丙○○在甲○○與戊○○傷害案中作證,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至同年十月間,連續三次在嘉義縣朴子市內,要戊○○轉告丙○○:「我要放火燒丙○○的房子、車子,把他打成殘廢,找不到證據」等語,復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丙○○位於東石鄉下揖村十二號之三宅前,對丙○○恫稱:「你給我卡注意」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至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三王府廟旁空地,以汽油淋灑在丙○○停放該處之Y六︱一七六九號自小客車上並點火燒毀引燃,適為外出倒垃圾之戊○○發現,戊○○旋即通知消防隊前來滅火,但前開自小客車仍被火燒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劉登山、戊○○之證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未曾出言恐嚇告訴人丙○○,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當天晚上伊在家中睡覺,並沒有燒毀告訴人之車子等語。經查:
(一)前開自小客車因火燒毀等情,除據告訴人丙○○指述、證人戊○○、到場處理警員乙○○、連猛進證述明確外,並有該車毀損照片七幀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然質諸告訴人,其亦迭於偵審中自承並未目睹被告毀損其所有自小客車,知悉本案全因證人戊○○告知等語,而證人戊○○固於警訊、偵審中均堅指目擊被告甲○○點火燒毀前開自小客車等語,惟在警訊中稱:「....點燃後整部車子就燒起來,我就趕緊打電話向派出所和一一九報案。」(見卷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惟嗣在本院調查中則稱:「(問:你看到被告點燃汽車,你如何處理?)鄰居和我就去打電話叫消防車,並叫丙○○起來。」等語(見卷附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繼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回到家之前,車子就已經燃燒了,我回家後,就馬上報警,叫丙○○起來。」、「我只有找消防隊而已,後來是丙○○和我去報警。」等語(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其就目擊本案經過後,究係趕緊報警並找消防隊,或僅找消防隊,及究係自己一人報警,或與鄰居一同報警,或係叫醒告告訴人後,與告訴人一同報警等情節,所述均先後矛盾而不相符。且徵諸證人戊○○與被告曾為夫妻關係,甫於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與被告涉訟,並以被告對之經常辱罵、毆打,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裁判離婚獲准(參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五號民事卷宗),實不無因此前開恩怨而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可能。再查,本案發生時,執行巡邏之警員於消防車到達上址前即已趕至,告訴人雖在現場,然並未告知到達現場之警員肇事者何人,而是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方至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連猛進、受理告訴人報案之警員丁○○結證明確,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己有車子被他人放火燒毀誠非小事,倘於案發當時即確定縱火之人,當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告知肇事者,而本案告訴人卻於警員到達時不作告知,迄於約十小時後方至警局報案,殊與常情相違,是本件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實有待商榷。此外,亦乏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戊○○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及未目擊本案發生之告訴人指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毀損犯行。
(二)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以「你給我卡注意」等語恐嚇告訴人部分,雖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他指著我說『你給我卡注意』....」等語(見卷附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四九0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然質諸當時在場之人 劉登山證 稱:「....我只聽到尾巴說『注意』二字,沒有聽到『你給我卡注意』;,他車子就開走。」等語(見卷附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四九0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並未能確定被告究否口出恐嚇言語,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連續三次要戊○○轉告告訴人「我要放火燒丙○○的房子、車子,把他打成殘廢,找不到證據」等恫嚇言語一節,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構成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經查公訴人前開所指,固有證人戊○○之證述可據,然觀諸前述證人戊○○與被告間之關係,其證言價值如何,已足堪慮,且縱告訴人受前開言語之告知,衡情,果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本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視之,當即報案處理,然告訴人迄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因前開毀損事件方報警指陳被告出言恐嚇等語,尤悖於常情,難以遽信其因受轉告知前開恫嚇言語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綜觀全卷,亦乏其他客觀具體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無從使本院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心證。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本院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仁勇法官鄧晴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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