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繼字第3號聲明人丙○○
丁○○共同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遺產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11年(西元1922年)0月0日出生,於96年5月13日死亡,其死亡後在臺灣地區留有遺產,聲明人為乙○○在大陸地區之女兒,對乙○○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向本院為聲請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容縣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書信2紙、返鄉探親照片1幅等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此推定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所稱之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96年5月13日死亡,生前設籍在臺東縣○○鄉○○村○○路○段○號,且在臺灣地區並無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按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女,固提出法定繼承順位表、(2008)桂容證字第566號親屬關係公證書為據,惟經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服務處函調被繼承人生前遺留之資料,該處以98年2月12日東縣服字第0980000536號函檢送被繼承人乙○○於94年6月9日所載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1份,於該關係表上,被繼承人記載之大陸親屬僅「配偶甲○○」,無聲明人丙○○、丁○○之相關記載;另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函調被繼承人之兵籍資料,經該部以98年2月17日後臺東動字第0980000487號函檢附乙○○之兵籍資料1份,除載有父 梁正邦 、母 潘氏 、妻 容氏 、子 梁邡常 外,別無其他親友之記載。再者,聲請人提出之繼承順位表上記載被繼承人乙○○之父梁正邦為0000年0月00日出生、其母潘氏係0000年0月00日出生,核與上開兵籍表上記載父、母之出生日期皆不相符。復由聲明人所附具之雙方往返書信以觀,均係被繼承人與其妻之書信,無被繼承人與聲請人丙○○、丁○○之往來信函,實不符常情,足認聲明人所提出上開親屬關係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有疑。
四、綜上各情,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在大陸地區之子女,雖據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容縣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得認為其形式為真正。然依首揭說明及前開本院調查結果,聲明人二人是否確為乙○○在大陸地區之子女,顯有疑義。而聲明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本院尚難僅以聲明人所提之書證即認其主張為真正。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遺產繼承之表示,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