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八四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以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刑字第○九七三○○四六一○○號移送書報告之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十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五九九、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並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三六號五樓之六十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於強制戒治屆滿六個月後,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十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驗餘總淨重○‧○五公克,保管字號:九十七年度青保管字第一二八號、第二四一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五九九號、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一七六○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而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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