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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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30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2日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未依期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發佈通緝,於97年5月30日緝獲;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月。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30日上午7時36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5月30日凌晨0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安德街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程序,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