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帝王星」壹臺(含IC板壹片)、「金錢豹」壹臺(含IC板壹片)、「滿貫大亨」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之「電子遊戲機」應補充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第9行所載之「扣得上賭博使用電子遊戲機」應更正為:「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3臺(含IC板3片)」;另證據應更正為:「照片
6張」。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被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9日下午3時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性質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爰審酌被告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數量非鉅,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淺,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3臺(含IC板3片)及上揭機具內之賭資共新臺幣8,520元,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本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而依檢察官求刑所為之科刑判決,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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