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應補充為「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先生」,嗣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之幫助,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工具,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並與詐欺正犯聯繫後,依其指示匯款9,600元至其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因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提供上開門號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門號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偉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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