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53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等因97年度重訴字第5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客觀預備訴之合併,先位聲明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06萬元,備位聲明之標的金額為999萬2190元,揆諸前開規定,擇其價額最高者,是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貳仟肆佰零陸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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