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字第21號聲請人 謝崇浯 律師相對人力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解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力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准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民國98年4月13日以97年度審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力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力華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力華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即進入清算程序,而臨時管理人僅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並無權進行清算,力華公司應已無須臨時管理人處理之事項,為此聲請解任聲請人力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公司即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證,亦有臺北市政府98年6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5223200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力華公司既已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4月23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9836254100號函核定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即進入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故無由聲請人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則聲請人上開聲請,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