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使用過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停止其處分出監;㈡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三日十三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㈢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時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三個、使用過分裝袋一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三個、使用過分裝袋一個,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在卷,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