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正欣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偉揚 企業 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偉揚公司)本無任何財務往來,竟基於偽造假債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以達對告訴人查封財產之目的,而偽造告訴人偉揚公司與被害人丙○○訂立採礦工程契約讓渡書,並偽造讓渡書之內容、被害人丙○○之簽名及盜蓋被害人丙○○之印章而偽造完成讓渡書,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致使告訴人偉揚公司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未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而使上開支付命令確定,進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封告訴人之財產,造成告訴人及丙○○皆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二百十六條、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
三二號恐嚇取財等案件中已明確指稱:讓渡書並非其書立,且讓渡書之內容其絕不可能同意等語綦詳,是被告偽造讓渡書之事實,彰彰明甚。
㈡被害人丙○○嗣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雖翻異前詞而陳稱:其
雖未簽立該讓渡書,但確有同意將讓渡書所載工程上權利義務讓與甲○○等語翔實,但互核被害人先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時所為不相一致之陳述,顯見事後為有利被告之說詞,應為迴護被告甲○○之事後追認行為,要與被告業已成立之偽造文書罪行無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例參照)。
㈢案外人 陳賢龍 、 劉佳欣 承攬偉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宜蘭南澳崁山西方地區礦區
第三0一九號採礦工程,係由告訴人偉揚公司與案外人陳賢龍、劉佳欣訂立,其中案外人陳賢龍就該採礦工程中之爆破工程部分再與被害人丙○○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害人丙○○承攬其中爆破工程部分,是被害人丙○○僅係承攬名義人,實際上乃由被告、被害人及案外人 潘清通 等三人共同出資,此經被告與被害人丙○○所是認,並有上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佐。執此以觀,被告、被害人及案外人潘清通等三人因故拆夥,本應按比例分擔虧損,若有債權亦應歸三人比例取得,焉有如本件讓渡書所示,將高達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一萬四千零二十六元之債權全數歸由被告一人取得之理。是以此悖離常情之點觀之,亦見被害人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
㈣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本件讓渡書內容既為偽造,則因此影響到該債權讓與之成立時間、通知生效時間、債權讓與之權利義務與負擔等事項,自將損及被害人丙○○、告訴人偉揚公司,及其他第三人之權益。從而,縱被害人丙○○事後全部追認所有內容,亦不影響被告已成立之偽造文書罪行。此外,復有被告偽造之讓渡書一份在卷可憑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申言之,所謂足生損害,則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故行為人向某甲追索債款,所提出之債券,雖係偽造,但某甲對於行為人確負有此項債務,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上開犯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五號、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一八號及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甲○○偽造之讓渡書,應係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被告甲○○與
被害人丙○○簽訂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而非告訴人偉揚公司與被害人丙○○訂立採礦工程契約讓渡書,此觀告訴人代表人乙○○歷次指述及告訴狀記載內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各語即明,復有系爭讓渡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系爭讓渡書並非被害人丙○○與之親手簽立之事實不諱,惟執:系爭讓渡書之內容乃其與丙○○口頭協議成立後,其委請律師代為撰寫後,持往丙○○住處由丙○○檢視無誤後,再由丙○○自行蓋用印文等語置辯。
㈡本件被害人丙○○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
字第一三二號恐嚇取財等案件調查中陳明:系爭讓渡書並非其書立,且系爭讓渡書之內容其絕不可能同意等語綦詳,惟綜觀被害人同次訊問時所為之整體陳述,即難見其事後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表示其已對被告書立之系爭讓渡書內容有所同意等語,係屬基於迴護被告之意所為之事後追認及同意。蓋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恐嚇取財等案件調查中乃稱:「(讓渡書那顆印章是不是你的?)印章是不是我的我不確定,但讓渡書那種內容我絕不可能同意,那時口頭上我有說偉揚的股權給甲○○,機器及工程車有虧損的,則照股份分,即機器虧損的由三個人分掉。」、「(口頭上說的與讓渡書的有何差別?)內容與我用口頭跟他(即被告)講的差不多,以後甲○○要怎樣向偉揚要錢他自己負責去要,我只是要退股。」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第一0五頁正反面)。準此,被害人丙○○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調查中,業已明確表示系爭讓渡書之內容與其先前和被告之口頭約定並無二致,自難略視被害人所為之整段陳述內容,而僅自其所言中單一「讓渡書之內容其絕不可能同意」之片段不利被告之言詞,率認被害人與被告間,就系爭讓渡書之內容並無事先之口頭協議及同意存在,及被害人嗣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有利被告之陳述,即屬袒護被告而為之追認同意。
㈢總上所陳,本件系爭讓渡書之內容既於被告書立前,已經被害人丙○○同意,且
未逾越被害人同意之範圍,自堪認定系爭讓渡書所載情節係屬真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系爭讓渡書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既確實存在被告與被害人間,則當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實害或危險可言,而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文書、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等罪名所規範及科處之罪行無涉。至公訴人所指被害人丙○○依契約享有之權利是否足以全數讓與被告甲○○,及債權讓與時,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及告訴人偉揚公司因被告偽造其與被害人間虛偽之系爭讓渡書以致受有損害等情,應僅為被害人即讓與人丙○○、受讓人即被告甲○○,就所讓與及受讓之債權可否對抗債務人之民事法律問題,及告訴人因此民事法律糾紛所衍生之民事上之損害,要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刑事上偽造文書等罪名所設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公訴意旨依憑之各項論據,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罪行固非無據,且已足使其犯行達於合理之懷疑程度,然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仍未能達於足以一般人皆無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故難對被告繩以公訴意旨所指之各項罪名。此外,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指陳之犯行,揆諸右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犯罪嫌疑因有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