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八號、三七一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袋貳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
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上午(起訴書誤載為晚上)八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用以施打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晚上二十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下以火燒烤生煙,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亦為不定。嗣其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及已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袋一個;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十一時許,在前開處所,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計0.九公克及已供施用海洛因用之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所屬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一.六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袋二個扣案可稽,且被告之尿水經送鑑驗,亦呈甲基安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