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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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呂國榮
被 告 李文樹
李閎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10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閎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文樹及李閎暟為叔姪關係,被告李文
樹與原告為鄰居關係。因被告李文樹與原告於民國108年8
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發生
口角,被告李文樹憤而將上情告知被告李閎暟,渠等於同日
下午4時許在上址找原告理論,原告見被告李閎暟即出手推
被告李閎暟,被告李文樹見狀,即與被告李閎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李閎暟徒手與原告互毆,被告李文樹則
持半支玻璃酒瓶攻擊原告頭部、小腿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鈍傷、背部撕裂傷,左小腿撕裂
傷等傷害。原告因傷就醫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87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且左下肢因傷及神經
仍時感麻痺,且被告於犯案後,曾上門大聲咆哮及恫嚇原告
,毫無悔悟之意,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甚鉅,被告應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300,
8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
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8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其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文樹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原告見到李閎暟即出手
推李閎暟,且原告及被告屬互毆,雙方皆有受傷,但基於原
告是鄰居,被告才沒有告原告,被告有意與原告調解,但原
告之請求金額,實超過其所受之損失,僅有醫療費用支出尚
屬合理,故被告才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置辯。
四、被告李閎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核閱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
又被告李文樹、李閎暟因共同犯故意傷害罪,經本院以上開
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59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
為被告李文樹所不爭執,且被告李閎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共同傷害原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
部鈍傷、背部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勢,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傷害行為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
87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5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工程師,日
薪3,000元,名下有存款、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2台;
被告李文樹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1台、無不動
產;被告李閎暟高職畢業,名下有汽車1台、無不動產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
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
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三)從而,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0,870元(計算式:
870元+60,000元=60,87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
70元及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李文樹聲請並依職權酌定
相當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