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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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康鈺樹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後,本院一○九年度
司執字第一二四五七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
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2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清償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
民國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
命令。惟前述債務係分期購買車輛而生,後因聲請人無力繼
續繳款業經相對人委外之討債人員取回車輛,債務應已消滅
,聲請人並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110年度
雄司簡調字第7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
系爭異議事件),為避免系爭執行事件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
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將來之薪資請
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
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
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式
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且參酌本院於110
年1月27日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函文,相對人之債權應未
完全受償,則揆諸前開意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
對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涉及實體事實之認定,難謂有顯無
理由之情,亦無前開意旨所指無停止執行必要之事由,則聲
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四、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60,000元,參以上開說明,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之損害,即為不
能於強制執行程序及時受償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又聲請人
提起系爭異議事件為簡易訴訟事件,其辦案期限為2年10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程
序第一審、第二審之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0月、2年),故
以此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如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以
本金為基準,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而可能受有之損害
約為22,666元(計算式:160,000元×5%×34/12=22,666
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