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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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二二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五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六公克)及吸食器一組,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應認本件此部分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此項器具必須專用以供施用毒品之用,方足當之,如兼可作他用,則不屬之。本件查扣之吸食器一組,客觀上尚可作他用,實難認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無證據證明有殘留毒品無從剝離而視同毒品,自無法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