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十字型起子與萬能鈑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堪稱兇器之十字型起子與萬能鈑手各一支,與甲○○(另案審理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鎮○○路○○○號亞洲氧化鈷原料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氧化鈷原料公司)分頭行竊。迄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丙○○以前開十字型起子與萬能鈑手拆解下鋁門條十一條,欲加竊取變賣時,因聽到公司門外有機車聲,害怕為人發覺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於同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返回前址公司欲尋找甲○○及騎回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十字型起子與萬能鈑手各一支。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自承無諱,核與亞洲氧化鈷公司之股東乙○○警訊中證述之詞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四幀在卷及十字型起子與萬能鈑手各一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扣案十字型起子與萬能鈑手各一支,均係金屬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足生危害,堪為兇器,已經於審理中提示觀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甲○○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顯漏無斟酌前開鋁門條僅係遭被告拆下留於現場,未達被告置諸己力控管,係屬竊盜未遂之狀況,所認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復犯本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且先加後減其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十字型起子與萬能鈑手各一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