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O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鄉○○路甲○○(另案由本院審理中)租處內,見甲○○以電池、火藥、碎玻璃及引信等物所製作而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一枚後,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某時,在台中縣○○鄉○○路○段○○○巷某空屋內,受甲○○之委託而代為寄藏該爆裂物,旋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道內為警查獲,並當場從乙○○身上扣得上開爆裂物一枚(業已擊解鑑驗)。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該爆裂物是甲○○製造的,被警方查獲當天,其與甲○○是要將該爆裂物拿去丟棄,才出門就被警方查獲,並非持有爆裂物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道內,為警當場在其身上查獲上開爆裂物,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緝獲案槍彈登記簿影本一份、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爆裂物一枚(業已擊解鑑驗)可資佐證,該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枚爆裂物係以直徑三.二公分及六.五公分挖空之一號乾電池外殼為容器,內裝黑色火藥約四十公克、摔炮五粒及玻璃碎片,以熱融膠封口,外部再纏滿黑色膠帶封固,並外露長約二公分之爆竹芯,可利用撞擊或點火引爆,經以水砲擊解,發生爆炸,碎片四射,具有破壞性及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偵五字第一二二四五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扣案之物品具有破壞性及殺傷力,亦具有爆發性,確屬爆裂物無疑(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三一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業於警訊時供稱:「該土造爆裂物是甲○○....所製造,寄放在我身上」等語(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警訊筆錄參照)、於偵查中供稱:「(土製爆裂物何來?)是我朋友的,他交給我,叫我騎他機車回去」等語(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而甲○○製造上開爆裂物之犯行,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六號),有起訴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參以甲○○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入伍服役,此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交辦單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則甲○○因行將入伍服役,即把爆裂物交由被告保管,核與事理無違。又甲○○既有能力製造上開爆裂物,即有能力將之拆解,倘若甲○○與被告確有毀棄該爆裂物之真意,將之拆解毀損即可,應無恣意丟棄,任憑隨時爆炸而危及他人或社會安全之可能。另上開爆裂物係甲○○所製造,被告本無任何關聯,倘無代甲○○保管寄藏之意,又何需干冒風險將該爆裂物置於身上之理?
㈢、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OO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受甲○○之委託代為保管上開爆裂物,應係寄藏爆裂物之行為,其持有爆裂物僅係上開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代甲○○寄藏上開爆裂物,允無疑義,被告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罪;公訴人認係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另聲請命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云云,惟查強制工作之性質,實質上亦係剝奪人身自由,要與刑罰中之自由刑毫不遜色,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判處有期徒刑者,一律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若未針對個案情節一律適用該條例規定,顯對被告有失公平與正義,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作出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亦認為上開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為違憲,並認為該條所定之罪是否予以宣告保安處分,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及比例原則審酌,本件被告寄藏前開爆裂物,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除曾於八十年間犯普通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外,別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按,依其素行,並非有犯罪之習慣,亦非以此犯罪為常業,應無令入勞動場所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扣案之爆裂物一枚,業經擊解鑑驗,已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