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女民
統一編住台北市○○區○○街○○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及其中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三計算之利息,其中壹佰零陸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 李王蘭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條件如下:借款期限二十年,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一八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利率以年息百分之五.三計息,其中一百零六萬以年息百分八.三計息,違約金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並約定積欠本息達三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向被告以電話或函催未果,八十七年間聲請支付命令,亦經被告異議,依上開約定,應視同貸款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受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本件貸款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借款以經辦貸款之台灣土地銀行營業地即台中分行營業地為履行地,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有權之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貸款契約各一份、放款帳卡四紙、甲○○切結書、支付命令各一份、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中宅字第八八0一三五九號函一份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貸款契約各一份、放款帳卡四紙、甲○○切結書、支付命令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冰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