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О三號
自訴人甲○○○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銘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其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五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處理之;第六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足見我國有關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後之法律適用,係採程序從新之原則,僅於簡易程序及附帶民事訴訟有從舊之特別規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既經修正公布,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案外人 蕭銘宏 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訴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九號偵查卷可考,而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與前開案件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是本案與前開案件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且自訴人所訴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又非屬告訴乃論,綜此,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及說明,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前,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案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併辦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自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