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及刑之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八十九年度執聲字六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即明示斯旨。經查,受刑人甲○○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一號),然該受刑人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其持有前開槍枝亦未用於從事任何不法之犯行,犯罪情狀尚屬輕微,依其人格及行為特質觀之,社會危險性顯非重大,堪認其持有槍枝犯行所表現之危險性,尚無需再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而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認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免其執行。
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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