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0五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王秋霞 律師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此觀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規定,不論繫屬於修正前後之曾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之非告訴乃論案件,均不得再提起自訴,對於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自明。
三、本件自訴人前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被告乙○○及其母共同和誘、偽造文書及故意殺人等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訊被告乙○○及其母丙○○(事後亦經檢察官查明姓名後,以被告身份傳訊),並進行調查程序,嗣於偵查將近終結前,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顯然與新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違,且自訴人所告訴之上開案件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自訴人嗣後向本院所提起之自訴顯然不合法,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者,揆諸前開法文規定,自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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