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婚字第九九二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陳惠伶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在大陸結婚,八十七年三月被告隨原告來台居住。惟被告竟於同年六月九日留下書信離家返回大陸,其後未再至台灣。被告於留下之書信中,要原告不要尋找伊,然原告仍多次試圖連絡被告返家,惟均未獲被告置理。嗣後被告即向大陸法院對原告提起裁判離婚之訴訟,大陸法院以被告主張之兩造婚前認識時間短,了解不夠,婚姻基礎差,無夫妻感情等由,准予兩造離婚。是被告執意不回台灣,又已在大陸地區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而獲准,足證兩造之婚姻關係實質上無以繼續維持。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一份、信函一封、開封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一份、開封市鼓樓區人民法院送達回證一份、宣判筆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及陳述:被告與原告結婚至離婚原委,如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開封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原要與原告協議離婚,但原告並不答應。是被告只得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現經開封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現原告又興訟,實已身心俱疲,也無財力再打這官司,附上判決公證書一份,盼能了結此官司等語。
貳、證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開封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在大陸結婚,八十七年三月被告隨原告來台居住。惟被告於同年六月九日留下書信離家返回大陸,其後未再至台灣。被告於留下之書信中,要原告不要尋找伊,然原告仍多次試圖連絡被告返家,惟均未獲被告置理。嗣後被告即向大陸法院對原告提起裁判離婚之訴訟,大陸法院以被告主張之兩造婚前認識時間短,了解不夠,婚姻基礎差,無夫妻感情等由,准予兩造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被告親筆信函、開封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開封市鼓樓區人民法院送達回證、宣判筆錄各一份為證,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開封市公證處公證書一份附卷可按堪信為真。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相當。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結婚,於同年六月九日被告即返回大陸,迄今已近兩年,是兩造既已分居近二年,分居期間原告復未前往探視,被告亦不願來台,足證兩造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兩造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再被告已向大陸河南省開封市鼓樓區人民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經上開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而原告又具狀提起本訴,亦明示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希冀離婚。上開情事,均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及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為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本件原告之訴請離婚,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