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彰小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伊亦從未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自毋庸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原審未予詳查。又被上訴人稱系爭支票其係自洪餐廳取得,惟洪
餐廳並非上訴人個人獨資之商號,上訴人不可能為合夥事業而在系爭支票背書,上訴人亦未曾授權任何人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或背書等語為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上訴復未具體說明原審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端季~B法官王義閔~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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