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八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九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潭子潭興路二段一九三巷二十號查獲甲○○施用第二級級毒品安非他命,該查扣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六公克)、吸食器一組係違禁物或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此項器具必須專用以供施用毒品之用,方足當之,如兼可作他用,則不屬之。查被告所持有吸食器一組,並無證據證明有殘留毒品無從剝離而視同毒品,且吸食器之組成份子本身尚有其他之用途,且可作為他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自不屬於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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