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無論屬於何人,均沒收之,查本件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重約O.四公克,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甲○○已經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三號),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重約O.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且係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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