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周淮
被   告  汪道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584元,及自107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410元由被告負擔2,71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02,5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營洗車場(下稱系
爭洗車場),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109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押租金15,
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早已於簽約時知悉原告承租
土地用途及相關申請流程,並交付申請水電相關資料,原告
始斥資動工興建系爭洗車場。詎被告竟於原告甫開始經營系
爭洗車場時,因原告不配合調漲租金及加價使用水電,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違反租約於103年12月9日對系爭土地進行斷
電,復於104年2月4日進行斷水,致原告洗車場無法正常經
營;㈡嗣後為迫使原告搬遷,又對原告提出一連串不實之刑
事濫訴,誣指原告有偽造文書申請水電、毀損土地、誣告等
行為;㈢並公然誹謗原告名譽,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㈣多次向屏東
縣政府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消防局、環保局、建管課
、國稅局及新北市戶政事務所、國稅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等行政機關提出不實檢舉,造成原告疲於應付,嚴重影響原
告正常生活;㈤系爭租約期間未滿即提前訴請原告拆屋還地
,雖經裁定原告之訴駁回,但已造成原告精神壓力並侵害原
告之承租權。原告因被告違約斷水斷電,造成營業損失,爰
請求被告賠償㈠103年12月9日斷電、104年2月4日斷水當天
各一日之營業損失各1,667元,合計3,334元;㈡刑事濫訴之
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㈢對原告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20萬元
:㈣不實檢舉之損害賠償5萬元;㈤民事濫訴拆屋還地之損
害賠償45,840元,合計41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出租系爭土地時,土地上有30棵果樹遭原告無
權剷除,原告並連同仲介製作不實之契約內容,並擅自興建
違章建築,進行不符合商業登記之營業。斷水、斷電是我提
出,但不是我親自對原告斷水斷電,且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1項前段,未經國家允許本不得營業,原告的洗車場是
違章建築已經認定,原告自始未曾中斷營業,我是依法提出
告發,沒有濫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2年7月8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原告於系爭
土地經營洗車場,嗣被告提出申請後,分別於103年12月8日
對系爭土地進行斷電,並於104年2月4日進行斷水,被告對
系爭土地斷水斷電後即未再為原告恢復水電供應等情,有系
爭租約、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363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為兩
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另原告於被告斷水、斷電後,對被
告提出強制罪告訴,被告乃前後以原告誣告、毀損、偽造文
書申請用電為由,對被告提出告訴,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4年度偵字第2730號、104年
度偵字第5379號、105年度偵字第7766號);原告另因對被
告為妨害名譽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66號判
決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5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
決影本在卷足憑。另被告具名向屏東縣地政事務所檢舉原告
違反土地法等情,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電子意見信箱
簽辦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均足堪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違反租約對原告承租土地斷水、斷電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
本旨不符。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租約簽約時,被告早已知悉原告欲經營洗車場,並交付
相關證件資料以供原告申請水電等情,業分應屏東地檢署於
105年度偵字第776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
363號判決理由中予以認定,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爭執,
則被告交付原告之租賃物,自應提供並維持有可供使用之水
、電,方能使租賃物合於使用目的,被告竟於租約存續期間
,擅自申請於103年12月9日對系爭土地進行斷電,並於104
年2月4日斷水,自已違反其於系爭租約所負之給付義務,而
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查原告經營之洗車場,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之營業稅查
定課徵銷售額,於103年12月、104年2月分別銷售額為22,50
0元、45,000元,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5,000元,有上開核定
證明、租賃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86-87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30年12月9日、104年2月4日二日蒙受之
損失,即應為平均每日銷售額與租金之總和,分別為917元
【(22,500元+5,000元)/30=9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667元【(45,000元+5,000元)/30=1,66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584元。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
賠償2,58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㈡、被告對原告提出誣告、毀損、偽造文書等刑事濫訴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
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原告所提誣告、毀損、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分別
經檢察官以原告告訴之強制罪業經起訴、毀損部分已逾告訴
期間、被告確曾同意授權原告申請水電等理由,予以原告不
起訴處分,則除毀損罪部分係因程序理由不起訴外,被告對
原告所為誣告及偽造文書之告訴,顯均經檢察官認定與事實
相違背。被告惡意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致原告需往
來開庭,雖開庭係原告行使權利所必需之支出,不得向被告
求償,但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輕,自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見解,本院審
酌原告106年收入為28,639元,名下財產有一筆不動產;被
告106年雖無所得收入紀錄,但名下有共10筆不動產;兼衡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被告為上開行為之
原因、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
償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
㈢、被告對原告公然誹謗原告名譽部分:
被告所犯誹謗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本件被告於網路群組
傳送「承租人周淮鋐冒名頂替出租人向承裝商申請用電本身
就涉及刑法偽造文書」、「想請問:周淮鋐的前科是怎麼回
事」、「當年為何學竊車一途被北警移送苗栗?台北法院查
獲」、「竊機車給賣場嗎」、「為什麼法院有這個紀錄」、
「93年善化分局為什麼又通知你又犯什麼錯事?」、「苗栗
法院96年11月15日傳喚二個 周嫌 ?認證」、「犯刑事較多」
及「台南遷入板橋後遷入屏東民刑案件」等文字,散布原告
涉嫌偽造文書及竊盜罪之文字,供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均得
閱覽上開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自已對原
告之名譽造成損害,且衡量被告之行為亦屬情節重大,原告
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信實。依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以及被告為上
開侵權行為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上開妨害名譽之行
為,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㈣、被告對原告提出檢舉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屏東縣政府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
消防局、環保局、建管課、國稅局及新北市戶政事務所、國
稅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行政機關提出不實檢舉,惟僅提
出被告向屏東縣政府地政事務所檢舉原告違反土地法之電子
意見信箱簽辦單,其餘各次檢舉,本院並無相關檢舉資料可
資佐證,自難遽以認定。至被告向地政事務所提出檢舉原告
違反土地法部分,經核被告檢舉內容包括指系爭洗車場為違
章房屋、原告無權占用土地、營業項目與登記項目不符、無
照營業等,固均與土地法或地政事務所職掌範圍無涉,然人
民檢舉行為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其稽查權,尚難僅因陳情
檢舉對象機關錯誤,即認屬於對被檢舉人之不法侵害權利行
為。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情節濫行舉發,侵害其人格權,所
舉證據尚未能使本院產生如此之心證,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㈤、被告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部分
被告前曾於本院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乙節,固有本院105年度
簡抗字第8號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頁),惟上開裁定
係針對相對人即原告姓名部分進行更正,並就聲請人即被告
聲請更正裁定理由、命第三人提出文書部分予以駁回,另上
開拆屋還地案件,業因被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經裁定駁回
確定,此為法院所已知之事實,則該拆屋還地案件並未進行
開庭審理,原告事實上並未支出往來開庭之時間、精神、金
錢上成本,該案件是否屬於濫訴,因未經法院裁判,亦無從
認定,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難認為有據。
㈥、綜上,被告對原告違反租約而為不完全給付,另對原告為刑
事濫訴、妨害名譽等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共202,584元(2,584元+10萬元+10萬元=202,584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41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
命分別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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