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90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訴訟代理人  陳奕蘭
       周明嘉
       范祐瑄
被   告  黃彥博 (原名: 黃伯彥
       黃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份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外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
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
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
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彥博(原名黃伯彥)原持有
訴外人联大宏業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联大公司)出資額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其為躲避債權人追索,乃將其所持
有联大公司出資額495,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
於其子即被告黃俊豪名下,而原告為黃彥博之債權人,經多
次催繳,黃彥博仍拒不理會,亦未向黃俊豪終止前揭借名登
記契約並請求回復登記系爭出資額,實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原告自得代位黃彥博向黃俊豪終止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
契約,並請求黃俊豪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於黃彥博名下。
嗣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時始追加備位聲明,主張
黃彥博於101年10月24日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黃
俊豪,被告2人間之無償行為明顯有害及原告債權,故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贈與行為,
系爭出資額並應回復登記於黃彥博名下。惟本件於108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時,黃彥博先稱系爭出資額係以贈與之方式
移轉予黃俊豪,之後又改稱係以買賣之方式,而黃俊豪則稱
係以買賣之方式取得系爭出資額,不論係贈與或買賣之法律
關係,原告於該日即已知悉被告2人就轉讓系爭出資額之相
關陳述內容。 嗣本院 依原告聲請調取联大公司自100年至10
6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
表、联大公司之登記案卷、黃俊豪自100年至106年之財產
所得資料,以釐清黃俊豪是否實際經營联大公司,而上開資
料於108年4月間均已函覆,原告並未於108年5月1日第
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閱卷,故本院於該次庭期並未辯論終結
,仍給予原告閱卷並就上開函調資料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該
次庭期亦曾詢問原告是否認為被告2人間就系爭出資額確有
處分之行為,原告仍堅持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出資額為借
名登記關係;為免訴訟延滯,本院乃諭知原告所提起者非撤
銷詐害債權之訴,而係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出資額為借名
登記關係,故仍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更宣示下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辯論終結之日,兩造應儘速具狀等語。
詎原告於108年5月7日閱卷後,竟遲至本件第三次言詞辯
論期日即108年6月5日當日始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並追加上
開備位聲明(原告雖於108年6月4日傳真上開書狀給本院
,但仍已係開庭前1日,且非正式提出,亦無繕本送對造,
正式提出且被告收受書狀之時間,仍為108年6月5日開庭
當日),實有延滯訴訟、逾時提出攻擊方法而有礙訴訟終結
之情,是其所為訴之追加,已難准許。再者,所謂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所適用者乃民法第406條以下
關於贈與之規定,是以借名登記、贈與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
,適用之規定與法效果亦非一致,究有何基礎事實同一之情
形,原告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能就此加以說
明,是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即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黃彥博之合法債權人,而黃彥博為躲避債
權人追索,乃將其所持有之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黃俊豪名
下,致原告債權受損,且原告經多次催繳,黃彥博仍拒不理
會,亦未向黃俊豪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回復登記系
爭出資額,實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原告自得代位黃彥博向
黃俊豪終止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黃俊豪將系
爭出資額回復登記於黃彥博名下。為此,爰依民法242條、
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黃俊豪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於黃彥博名下。
二、黃彥博、黃俊豪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黃彥博確
有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黃俊豪及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等事實
,惟無法證明黃彥博是否係联大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其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等借名登記之客觀要件,亦無從證明被
告2人就系爭出資額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
告主張被告2人間係借名登記關係,自屬臆測之詞;實則,
黃彥博係以不動產代銷、廣告企劃及室內裝潢為業受僱於他
人,然廣告相關工作性質頗為繁重,加諸黃彥博從事廣告相
關工作經驗豐富、深受器重、食少事繁,以致身體逐漸不佳
,於95年間經醫院診斷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及高血壓,時常感
到疲倦,漸無法勝任原工作,進而萌生自立門戶之意,乃於
97年6月間出資500,000元設立登記联大公司,惟經營不善
,身體狀況已無法勝任工作,黃彥博於101年考量上開情況
,自身亦無意繼續經營,加以黃俊豪業已成年,此前時常跟
著伊學習相關知識,對於公司業務相當熟稔,又係就讀企劃
行銷之科系,故決定將联大公司交由黃俊豪打理,此後联大
公司即由黃俊豪管理、使用、處分,黃俊豪實為联大公司實
際負責人,無借名登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而依相關法律所為之登記,其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
與事實相符者為常態,以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主張借名
登記者,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黃彥博與訴外人高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林崇民 、蔡
主傑、 金玉珍 共同積欠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1,191,902元本息,經本院以86
年度促字第49098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在案,嗣高雄中小企
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龍星昇 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讓與訴外人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
再讓與訴外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昇公司),上昇公司又讓與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第一金融公司最後讓與原告
,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
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回證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是原告為黃彥博之債權人,應堪認7定。又黃彥
博於101年10月間將其於联大公司500,000元出資額中之
495,000元出資額轉讓由黃俊豪承受,此為兩造均不爭執,
亦有联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黃彥博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有联大公司登記案卷資
料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無非係認黃彥博自始即在經營廣告事業,而以黃俊豪之
年紀及經歷既非廣告事業人員,且黃俊豪於102至103年間
當兵服役,亦不可能實際經營联大公司,是黃彥博始為联大
公司實際經營者,系爭出資額乃黃彥博為脫產而以借名登記
之方式移轉云云。惟觀諸联大公司登記案卷,黃彥博於轉讓
系爭出資額後,仍保有联大公司5,000元之出資額,且仍為
联大公司董事,直至105年1月18日始變更黃俊豪為联大公
司董事並於同年月20日登記在案,是縱黃彥博於轉讓系爭出
資額後直至105年1月18日期間,仍實際經營联大公司,亦
係基於其董事身分而為之,尚難因此逕為推認被告2人就系
爭出資額係屬借名登記關係。其次,被告2人既為父子,联
大公司之股東亦僅為被告2人,联大公司即為家族事業,子
承父業之情形在現今社會上亦所在多有,藉由出資額轉讓之
方式(不論係贈與或買賣)讓黃俊豪先成為联大公司股東,
再使黃俊豪逐漸熟悉公司事務與經營,最終再由黃俊豪接手
經營联大公司,亦不違常情,是被告抗辯當時係欲將联大公
司交由黃俊豪打理始移轉系爭出資額等語,即非毫無可採。
此外,自黃俊豪取得系爭出資額後,歷年股利亦係由其取得
,此有黃俊豪之財產所得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5
頁),原告復未證明股利實際上係由黃彥博取得,亦未證明
自黃俊豪成為联大公司董事後,其並未從事經營事務、系爭
出資額非由黃俊豪管理、處分等,自難因此即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況且,原告曾對被告2人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
此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4至46頁),而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係主張黃彥博意圖損害債
權而將系爭出資額轉讓黃俊豪,以此處分財產之方式損害其
對黃彥博之債權,若如此,原告即係認為黃彥博確有處分財
產之真意,而非僅止於借名登記,足見原告主張有前後矛盾
之虞,益徵其主張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2人間就系爭
出資額之轉讓為借名登記關係,則其依民法242條、第549
條第1項及第541條等規定,請求黃俊豪應將系爭出資額回
復登記於黃彥博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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