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簡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明發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張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在準用規定之列,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
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
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是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
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
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年4月2日寄存於上訴人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院卷第1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本院上開判決
已於同年4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該日起算上訴
期間,並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3年4月6日即已屆滿
。而上訴人延至108年6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
,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郭松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