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3號
原 告 李登錦
訴訟代理人 簡滄烈
被 告 李登山
李濬笙
李雅慧
李國棕
李兆堂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樑
受 告知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李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二一四點一
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五九二地號、面積二二二點七五平方公
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合併分割方法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
所草土字第二五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五九一(1)、面積一二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暫編地號五九
二(1)、面積一四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雅慧單
獨取得;暫編地號五九一、面積二零二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李登山、李濬笙、李國棕、李兆堂、李國樑及原告取得
,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
五九二、面積二零八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國棕、
李國樑,並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兩造共有南投縣○○鎮○○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14.12平方公尺
之土地准予依起訴狀附圖之方式分割。嗣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所)人員履勘現
場,經草屯地政所就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測量如草土字
第2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後,原告依前開測
量結果,迭經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
上開更正訴之聲明部分,係依草屯地政所之測量結果為補
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登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則如附
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下稱系爭分割方案)為如草屯地政所109年3月11日草土字
第2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又系爭土地現為私
設巷道,除被告李雅慧不願與毗鄰同段592至600地號土地共
同整理開發外,其餘被告均同意,是為不影響兩造間對於系
爭土地之分配利用,請求將系爭土地與同段592地號土地予
以合併分割,係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91⑴,面積12.08平方
公尺、暫編地號592⑴,面積14.6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予被告
李雅慧單獨所有;而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91,面積202.04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予原告及被告李登山、李濬笙、李國棕
、李兆堂、李國樑,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
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592,面積208,06平方公尺部分,分
歸予被告李國棕、李國樑,並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係屬對兩造最有利、合法之分割方式,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濬笙、李國棕、李兆堂、李國樑則以:同意原告分
割方案。
(二)被告李雅慧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然訴訟費用及分割
程序費用應由原告及利害關係人負擔。
(三)被告李登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調解期日
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同段592地號土
地為如附表三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彼此相毗鄰,有上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
第33頁至第37頁、第319頁),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6
項規定甚明。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系爭
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於起訴前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次查系爭土地、同段5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相同,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319頁),且各該土地之共有人同
意原告所提合併分割方案之應有部分,合計已超過各該土
地應有部分之半數(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89頁),合於
民法第824條第5、6項規定,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亦應
准許。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十字型不規則之狹長地形,北臨李雅慧所有之
同段590地號土地,西臨道路用地即同段614地號土地,系
爭土地現況供道路使用;被告李雅慧於上開同段590地號
土地上建有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號之
3,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連接李雅慧所
有系爭房屋之後門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1月8日會同兩
造及草屯地政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73頁)。
2.依原告所提方案,暫編地號591⑴、592⑴土地緊鄰被告李
雅慧所有同段590地號土地,並與被告李雅慧所有系爭房
屋後門相連,可供被告李雅慧通行進出,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見
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9頁、第321頁至第373頁)
;復經系爭土地之開發商即清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清靜建設公司)提出切結書,承諾規劃如切結書附件之部
分系爭土地、同段592地號土地為道路,觀其提出切結書
之附件之道路(即附件編號A道路,見本院卷第399頁),
緊鄰附圖暫編地號591⑴、592⑴土地,是依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被告李雅慧單獨取得上開暫編地號591⑴、592⑴
土地,亦得通行上開編號A道路,通行至最近公路即同段
614地號土地,有上開切結書及附件、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97頁至第399頁、第303頁、第305頁、第321頁至第373
頁);且到庭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而原告所提
方案,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
面積相符,無庸另行找補;復查原告方案中繼續維持共有
之部分為暫編地號591部分,面積202.04平方公尺、暫編
地號592部分,面積208.06平方公尺,此部分為現有道路
及空地,可通行至最近公路,且除被告李雅慧外,經兩造
與清靜建設公司約定共同整理開發上開土地,而願依附表
二、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235頁),其等維持共有之意願,自當尊重
,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且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堪稱允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
即被告李雅慧,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於105年7
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鎮
農會)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
本院卷第33至第37頁),又抵押權人即草屯鎮農會經本院告
知訴訟後而未參加訴訟,是依前開規定,該抵押權於本件分
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李雅慧所分得之
部分,附此述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說明: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
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
自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參酌兩造就系
爭土地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洪妍汝
附表一:
┌───┬──────┬────────┐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李登山│5/40││
├───┼──────┼────────┤
│李國棕│25/400││
├───┼──────┼────────┤
│李國樑│25/400││
├───┼──────┼────────┤
│李登錦│100/400││
├───┼──────┼────────┤
│李濬笙│1/8││
├───┼──────┼────────┤
│李兆堂│60/240││
├───┼──────┼────────┤
│李雅慧│1/8│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受告知人南投│
│││縣草屯鎮農會│
└───┴──────┴────────┘
附表二:
┌───┬──────┐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李登山│13250/100000│
├───┼──────┤
│李國棕│10258/100000│
├───┼──────┤
│李國樑│10258/100000│
├───┼──────┤
│李登錦│26495/100000│
├───┼──────┤
│李濬笙│13245/100000│
├───┼──────┤
│李兆堂│26494/100000│
└───┴──────┘
附表三:
┌───┬──────┐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李國棕│1/2│
├───┼──────┤
│李國樑│1/2│
└───┴──────┘
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李登山│613/10000│
├───┼────────┤
│李國棕│2856/10000│
├───┼────────┤
│李國樑│2856/10000│
├───┼────────┤
│李登錦│1225/10000│
├───┼────────┤
│李濬笙│612/10000│
├───┼────────┤
│李兆堂│1225/10000│
├───┼────────┤
│李雅慧│613/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