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許巧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献棠 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3,364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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