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高和得即 高文德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外人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
國108年6月3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於108年8月31日將上
開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因受讓債權,需對相
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然聲請人寄送之信函均無法送達。為
此,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
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
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
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
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送達,若無結
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以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2次存證信函,
詎遭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
信函、債權憑證各1份、退回信封各2份在卷可佐。又經本
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相對人確實設籍於桃園市
○○區○○里○鄰○○街○○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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