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黃建生
訴訟代理人 黃淑宜
被 告 施葉美玉
訴訟代理人 施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0之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
如附圖所示A、B所示部分。為此,爰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B所示部分(面積共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均屬其夫 施達雄 所有,系
爭房屋為施達雄於民國60幾年間所興建,嗣以系爭土地向阿
蓮區農會設定抵押貸款,系爭土地與其上新蓋之樓房均遭拍
賣,系爭房屋則非包含在抵押及拍賣範圍,系爭房屋及系爭
土地既原同屬其夫所有,應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此觀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規
定雖為88年民法修正後所新增,然其早已於48年間業經最
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故若民法修正前有
轉讓土地及房屋者,亦得適用上開判例及法理,推斷土地
受讓人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
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3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法院之拍賣,性質上亦屬買賣,與一般買賣之情形應作同
一之解釋,故依強制執行拍賣取得之土地,應與一般受讓
人無異。
(二)經查:系爭土地原屬施達雄所有,於87年間設定抵押權予
阿蓮區農會,嗣於92年間遭拍賣予訴外人 黃長金 即原告祖
父,再經分割後,於107年間輾轉贈與予原告等情,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8頁、54至55頁)。而原告就被告所抗辯系爭房屋為訴
外人施達雄所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同屬施達雄所
有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背面),故此部分事實應
足認定。而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為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據民
法第1151條規定甚明。準此,倘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因繼
承關係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處分權,則土地所有人就
該建物請求拆屋還地時,應以該建物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故系爭土地既為被告之夫施達雄
所興建,則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僅由被告1人
繼承取得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無拆除權限。再
衡諸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系爭土地既原均屬施達雄所
有,而施達雄僅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嗣由黃長金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就坐落基地應推定
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事後縱使由黃長金之繼承人贈
與轉讓予原告,仍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故系爭房
屋使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用,原告基於民法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計12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