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1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周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8元,及其中新臺幣13,111元自民國
97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
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取得
信用卡簽帳消費,迄97年2月1日止,積欠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
幣13,1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辯稱其於95年9月28日因案羈
押,至108年9月4日始假釋出監,該期間未刷卡消費,且先前
皆以轉帳方式清償,並無積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
此限」。經查:被告曾於92年9月29日因案羈押,於93年1月20
日釋放,再於95年9月28日因案羈押,於108年9月4日假釋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然被告自認並
無辦理停卡,而未終止信用卡契約,則其在監所期間,任由他
人使用其信用卡簽帳消費,依前開規定,對於原告仍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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