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司調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司調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維文 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 張武南 應就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及同段41建號建物,於民國(下
同)104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持理由依據顯然係民法第244
條關於債權保全性質之撤銷權行使,因其調解之標的之法律
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
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
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並無從調解。且經本院於109年4月
1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 陳明
無調解之意願,相對人張維文等2人已表示不願調解,有傳
真回函2件在卷可憑,亦明本件因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契約
所衍生之請求並無調解實益。從而,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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