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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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楊紋卉
被   告  陳順發
       陳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順發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7,475元
及利息未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410號
債權憑證。被告陳順發卻於107年2月9日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吉龍取得,有害於原
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順發、陳吉龍就系爭不動
產於107年1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7年2月9日所
為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吉龍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
○○地○○路○地0000000000路地00000000號收
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吉龍則以:因被告陳順發表示欠人家錢,要出賣系爭
不動產,而伊為土地共有人,避免與不認識的人共有系爭不
動產,方跟他人借錢,購買陳順發之應有部分;並不知悉被
告陳順發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僅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不
會管他的私生活等語。被告陳順發則以:取得被告陳吉龍之
購地款項後,即用以清償民間借款及向老闆的借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順發有上開債權存在,且系爭不動產
原為被告所共有,嗣被告陳順發於107年2月9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權利範圍4分之3部分再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吉
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410號
債權憑證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為證(本院
卷第8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路
竹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至3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
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茍出賣之財產已獲得
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
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
參照)。蓋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
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
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
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債
務人財產上處分權施加不當之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
狀,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有害原告之債權,且此情為被告所明知,自應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查本件被告陳吉龍確曾於107年1月30日匯款447,000元
至被告陳順發帳戶,業據被告陳吉龍提出郵局存摺內頁影
本可佐(本院卷第60頁),核與前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2頁),且原告
對於該匯款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背面),應
認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屬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上開買
賣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等情;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出售
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僅屬其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並
僅係以此換價方法運用其所得財產資以償債或增加其經濟
上活動,尚難僅因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即限制其自由處分
所有物之權利,亦難因此即認其總財產已有所增減,並逕
指此換價行為必損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詐害債權故意之情事,即有損於原
告之債權等情,容有速斷。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自難逕
以信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係被告陳吉龍有償買受而取得,且
該買賣行為已使被告陳順發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被告
陳順發其他債務,難認對其資力有何負面影響,或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加以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吉龍於買
受系爭不動產時即知悉被告陳順發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準
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及第4項等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吉龍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高菁蓮
附表:
┌──┬─────────────┬────┬──────┐
│性質│地號│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
││││尺)│
├──┼─────────────┼────┼──────┤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4分之3│308.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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