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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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孫成城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
被   告  孫青宏 (原名: 孫青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號房屋之所
有人。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將上開房屋稅籍之
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嗣追
加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將系爭
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本院卷第41)。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興建完成,因故登記於被告名
下。前經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岡簡字第310號
案件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下稱前案),業經該案法院
實質審理後,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在案。然原
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多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變更,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
終止借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契約,系爭房屋
並非原告所興建,原告僅增建旅社部分,系爭房屋實為兩造
父親所興建,自起造後迄今均由被告繳納房屋稅,亦曾居住
一陣子,嗣才將系爭房屋借予原告之妻居住,且兩造妹妹亦
曾在系爭房屋內結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如稅籍登記名義
人,實際並非原始建築人,不過由於其與原始建築人間之
特別約定,故使用其名義申請稅籍登記,亦不得因而變更
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另房屋稅條例第4條
明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
造完成之日、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向
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同
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則具房屋所有權者,自得依與原稅
籍義務人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如終止借名)及上述規
定,請求原納稅義務人協同申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變更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同
此意旨)。再者,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
重要爭點,若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
令』以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
條件,且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盡其攻擊、防
禦之能事,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
判斷,而後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其他
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判斷,庶
符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3號
裁判要旨參照)。換言之,即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及攻防,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該判斷倘非顯然違背
法令,且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在同
一當事人其後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
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
判斷。
(二)經查: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被
告,而被告前案對原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業經本院
102年度岡簡字第3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103年
度簡上字第3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案
及該上訴審卷宗核閱無訛。且前案判決中業已認定:「系
爭房屋之所有人即為被告孫成城」,並以證人 廖雲廷 、洪
慶晁、 李光華林見春 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由
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詞應可認為真正」,以及「上訴人
自陳於系爭房屋居住時間不長,於68年間即因做生意之故
而遷離系爭房屋,至高雄市另租屋居住迄今已逾35年以上
時間,系爭房屋如確實為兩造父親贈與上訴人,上訴人迄
至102年1月24日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亦與常情有
違,難認為真」,暨載明「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
建」。而上開爭點既已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該判斷
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未提出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即不得任
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從而,原告主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出
資興建乙節,洵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保存
登記房屋之所有權應屬原始出資建造人所有,縱原告有借
用被告名義作為納稅義務人,並不影響原告因出資建築而
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效力,業如前述,故被告或其
妹是否曾短暫居住或使用,尚不影響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
屬,且被告亦未提出新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
所興建,故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三)原告就系爭房屋本有所有權,且被告於68年間業即搬離系
爭房屋,而未曾再使用居住,系爭房屋始終均由原告繼續
使用、管理等情,業據前案認定在案,顯見系爭房屋雖以
被告作為納稅義務人,然原告就系爭房屋仍以所有權人自
居,且有使用、管理等相當支配財產之能力。是原告主張
僅借用被告名義作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系爭房屋應
屬原告所有,尚堪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納稅義務人
變更名義為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被告
應協同原告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將系爭房屋之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名義為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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