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42號抗告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送達信箱為當事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6年8月1日駁回其上訴之105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該裁定於106年8月8日送達至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