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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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0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七、一三三三七、一二八0二、一四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屈臣氏 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及飛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各壹紙、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上分別偽造「游居維」、「丁○○」署押各壹枚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均沒收。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少連易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分別在台北縣新壯市及三重市等地,徒手扳開 王倩怡 、丁○○、乙○○、 謝鄒秀粉林美紅鍾鳳珠黃雅雯蕭淑萍陳桂香 等人機車座墊(僅王倩怡、乙○○、黃雅雯就機車座墊、鎖頭毀損部分提出告訴),竊取各該機車內之財物(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及犯罪手法等明細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將現金留用,金飾持向台北縣板橋市○○街○號「純盈銀樓」金飾店以舊換新之方式賣給不知情之 林明崑 ,手機則持至某跳蚤市場轉賣予不詳姓名之人,金融卡則持往提款機提款,如提款成功,則將領得之財物供己花用(詳後述),若提款失敗,則將金融卡丟棄,其餘物品則全部丟棄,足以生損害於王倩怡、丁○○、乙○○、謝鄒秀粉、林美紅、鍾鳳珠、黃雅雯、蕭淑萍、陳桂香等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分四十四秒、八時十一分二十八秒、八時十二分十六秒、八時十二分五十八秒、八時十三分四十三秒,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六八路中興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櫃員機,持其前揭竊得之王倩怡之台北銀行金融卡,插入該自動付款設備櫃員機,分五次每次提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方式,擅自接續提領共十萬元之現金,旋再於同日上午,撥打行動電話給丙○○,請其提供可轉帳之帳戶,丙○○遂提供先前所竊得之 謝其樺 之金融卡帳戶(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二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同前址之中興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櫃員機,持上開王倩怡之台北銀行金融卡,插入該自動付款設備櫃員機,轉帳九萬二千元至丙○○所提供之前揭謝其樺在第一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內,二人再約至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思源分行前,由丙○○於上開銀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櫃員機,持謝其樺之第一銀行金融卡,插入該自動付款設備櫃員機,分五次(前四次各提領二萬元,第五次提領一萬二千元)之方式,將九萬二千元接續提領出來,二人即分配花用,丙○○分得三萬二千元。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將前揭竊得之丁○○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以奇異筆描繪「丁○○」之署押,再連續持前揭丁○○之信用卡,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零時四十六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新埔捷運站附近之「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屈臣氏)之特約商店消費,再於同日一時二十七分許在台北市○○○路飛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鷹公司,為一服飾店)之特約商店消費,均佯為信用卡之持卡人,分別欲購買價值一千二百一十元之日用品及六千六百元之服飾,各交付上揭信用卡供屈臣氏及飛鷹公司之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屈臣氏店員及飛鷹公司店員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為商店存根聯)後,甲○○即分別在簽帳單第一聯之客戶存根聯上偽造「游居維」、「丁○○」之署押一枚,因該簽帳單之第二聯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上偽簽複寫「游居維」、「丁○○」之署押一枚,以表示 劉居緯 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交付予發卡銀行,復各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屈臣氏及飛鷹公司之店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居緯本人及花旗銀行和屈臣氏與飛鷹公司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該二店員不疑有他,均誤以為甲○○為劉居緯本人,分別交付上開所購財物予甲○○,甲○○藉此刷卡購物二次,共偽造「游居維」署押二次、「丁○○」署押三次,總消費金額計為七千八百十一元。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四樓住處,為警循線查獲。
二、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簡字第一0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間,分別在台北縣新莊市、三重市及板橋市等地,徒手扳開 黃楚明林宗翰李蕙媚廖秋月王昭菁劉秀香李雅玲賴瓊慧黃鈺婷林雅鳳陽淑梅吳惠芬林芳如葉秀娥薛雯琪 等人機車座墊(毀損座墊部分均未據告訴),及自 吳慧玲 機車腳踏板上,竊取各該機車內之財物(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及犯罪手法等明細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得手後,將現金、金飾留用,手機轉賣予不詳姓名之人。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二四0五室租住處,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王倩怡等被害人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與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王倩怡、丁○○、乙○○、謝鄒秀粉、林美紅、鍾鳳珠、蕭淑萍、陳桂香各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被告將竊得之金飾以舊換新之方式賣給純盈銀樓乙情,亦經證人即純盈銀樓負責人林明崑於警詢時證述無訛,此外,復有被害人王倩怡等人之報案三聯單和各出具之失竊報告一份、被害人丁○○及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王倩怡台北銀行金融卡所屬帳戶存摺影本一份、中興商業銀行提款交易明細表五張、中興商業銀行監視錄影帶一捲、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監視錄影帶一捲、錄影帶翻拍照片一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920092711號指紋比對鑑驗書一份、第一商業銀行客戶謝其樺帳戶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一份、丁○○花旗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及花旗銀行函文暨所附之簽帳單影本二紙各附卷(以上均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七號偵查卷內)可資佐證。而同案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與本院調查時固坦承因被告甲○○電請伊提供可轉帳之帳戶,伊遂提供先前所竊得之謝其樺第一銀行蘆洲分行之金融卡帳戶,供被告甲○○將九萬二千元之金額轉帳匯入,再由伊利用謝其樺之前揭金融卡提領出來,伊並分得三萬二千元乙情,惟辯稱:「我不清楚甲○○該筆錢從何處來」云云(見本院卷宗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亦附和其詞稱:「他(指被告丙○○)是事後才知道我去偷竊」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警詢時曾供陳:「我在電話中告訴 阿書 (即被告丙○○)該台北銀行提款卡是行竊得來,裡面有錢,且密碼都知道,要其盜領花用,阿書知道後就主動幫我提領,並賺取我交付之三萬元的佣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九十五頁警詢筆錄),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洪」知道是贓款?)應知道,我有告訴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偵訊筆錄),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分得三萬二千元乙節,苟若被告丙○○不知被告甲○○匯入之九萬二千元係贓款,何以能分得三萬二千元之高額報酬之理?是以,被告丙○○前揭所辯,應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甲○○連續竊盜、毀損、共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被告丙○○共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右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楚明、林宗翰、李蕙媚、王昭菁、劉秀香、李雅玲、賴瓊慧、黃鈺婷、林雅鳳、陽淑梅、吳惠芬、林芳如、葉秀娥、薛雯琪、吳慧玲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黃楚明等人之報案三聯單和各出具之失竊報告一份及被害人吳慧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分別附卷(均附於同上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二號偵查卷宗內)可資佐證,被告丙○○前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是被告丙○○連續竊盜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準詐欺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準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甲○○與丙○○就上開準詐欺罪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被害人丁○○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和簽帳單上偽造「丁○○」、「游居維」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竊盜、毀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連續毀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丙○○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連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為前揭連續竊盜、連續毀損、準詐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各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查,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法遞加重之。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丙○○之素行紀錄、其等不思自食其力,竟仍罔顧他人財產法益,連續於短時間內犯下多次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觀念,其等法治觀念及自我行為控制能力顯然有所欠缺,應予嚴懲,被告甲○○更妄想以竊得之信用卡用以刷卡消費圖得免費利益,惟兼衡被告甲○○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丙○○犯後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屈臣氏及飛鷹公司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各一紙,分別係被告甲○○偽造「游居維」、「丁○○」署押時持交各該店員行使後再交由被告甲○○收執而屬被告甲○○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上開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及丁○○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因分屬屈臣氏、飛鷹公司及丁○○所有之物,非屬被告甲○○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前揭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上分別偽造「游居維」、「丁○○」署押各一枚及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丁○○」署押一枚,均係被告甲○○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訴 字第 1903 號判決(92.09.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上訴 字第 4541 號(92.12.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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